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遺產稅款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因延後送達,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滿,則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但聲請人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未申請復查,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遞送此系爭部分之更正申請書,聲請人對該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為由,決定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乃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有何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本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提出復查申請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得計入遺產扣除,尚未頒布解釋令,無法據為復查申請之理由,聲請人無法為之,本件尚在行政爭訟期間,為未確定案件,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所誤解,本件核與首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