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尚應補繳裁判費4,29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8
年度岡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書已於98年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
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件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