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弄○號二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變更為「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8
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
,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
年8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按月於
20日給付。詎被告自9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
至98年2月19日租期屆滿為止,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且兩造
間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
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2月20日起
按月給付14,000元之損害金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