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光碟普羅多媒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3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
額由「新臺幣(下同)482,108元」變更為「477,435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至7月向原告購買控制器面板
、拷貝機箱、拷貝機等計8批,原告已交貨,並已開立發票
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總共積欠477,435元,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明細表1份
、採購單8紙及原告之出貨單及請款發票8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