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
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0324號案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
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30元,並於96年3月7日
先償還10,000元,往後每月12日各償還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期間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
50,000元,尚有138,53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和解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