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撥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袋拾柒只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撥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袋拾柒只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鍾瑞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第77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4
2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7月26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6日晚間6時15分前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
(二)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未幾(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前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瑞勳前揭住處,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共計2.15公克)、塑膠提撥管2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17只及葡萄糖1包,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鍾瑞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821號卷第2至3頁,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0335號卷第9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且其於99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821號卷第5至8頁),又前開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0335號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5頁),復有海洛因3包、塑膠提撥管2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17只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第77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極微薄弱,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1.43公克,數量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海洛因包裝袋3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撥管2支,係被告裝盛海洛因倒入針筒所用,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7只,係被告準備裝葡萄糖以稀釋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包,係被告準備稀釋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均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