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俊銘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已同意於暑假時間到校參與非授課範圍之工作,忽視上訴人有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權利,顯有應適用教師法第16條第7款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以前無寒暑假期間到校義務,且101年度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聘約,即無新聘約第32條暑假期間到校協助行政工作之義務,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亦未採為裁判基礎,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通知到校協助非教學相關之行政工作,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工作乙節,即屬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或受領勞務遲延,是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審判決亦有應適用民法第234條、第483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迄101年8月間止,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講師,兩造之聘任關係仍存在;又依兩造聘任契約約定,含寒暑假期間在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個月薪資;另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到院,而被上訴人並未交辦工作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應適用法令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㈠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
下列權利: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師法第16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堪認教師對於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有同意或拒絕參與之權利,非謂學校不得指派教師參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又參以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
8日止,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到校乙節,堪認非與教學之校務全然無關,而上訴人既已同意參與該工作,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到校,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既未違反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於101年8月以前無
寒暑假期間到校義務,且101年度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聘約,即無新聘約第32條暑假期間到校協助行政工作之義務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修訂之教師聘約第7條第4款約定「專任教師除擔任授課外,應履行下列義務:(四)從事研究、服務並接受學校交辦工作」等語,縱認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並無到校義務,但並無免除專任教師除授課義務外,亦須履行學校交辦工作之義務。據此,依兩造之聘任契約,上訴人即負有於寒暑假期間到校協助學校交辦之工作義務。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亦未採為裁判基礎,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已按被上訴人通知到校協助非教學相關之行政
工作,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工作,即屬拒絕受領或受領勞務遲延,故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所定教師聘用辦法第23條前段、第29條前段分別約定:「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於日間部、進修部及附設進修學院/專校超支鐘點合計不得超過4小時,其超課鐘點費,以實際授課發給(國定假日及畢業班停課不另行發給)」、「專任教師每年12個月計薪」等語,可知兩造間聘任契約為固定薪資制,被上訴人已給付專任教師全年12個月薪資,故限制專任教師每人每週得請領之超課鐘點費,按實際授課時數發給,且不得逾4小時,倘揆諸上訴人自承到校後並無授課,被上訴人亦未安排其工作乙節;暨上訴人復亦未就兩造已約定加發授課以外之鐘點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相互以觀,則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無理由之認定,即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