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的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訴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甲○○於88年8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1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其後因經6個月以上之戒治執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分別於95年1月14日上午某時、95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5年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於95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2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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