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之女子即被告結婚,迄今五年有餘,而五年來被告多次返回大陸,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次返回大陸成都後,迄今二年未返回台灣,反寄予原告信函要求離婚,原告也願意與被告離婚,原告為此依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兩造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信函及信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迄今五年有餘,而五年來被告多次返回大陸,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返回大陸成都後,迄今二年未返回台灣,反寄予原告信函要求離婚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被告表明兩造個性不合,願意離婚之信函及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該證人曾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酌,復有被告於該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依法囑託送達合法收受通知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五年來被告多次返回大陸,然被告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返回大陸成都後,迄今二年未返回台灣,反寄予原告書函要求離婚之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二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王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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