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故配偶丙○○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婆婆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