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請人張○彬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相對人張○宏
關係人張○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宏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宏之弟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張○宏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弟張○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