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論罪:
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蔡靖騰 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期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受身體傷勢及心理負擔皆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就該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林家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禛 和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蔡靖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靖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騰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