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許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延平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

  另給付利息。嗣相對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531元,自應付清償責任。另經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B36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長期放款42.1萬元,已有逾期未繳之情形;聯徵資料K33顯示,相對人欠第三人合庫銀行3.2萬元、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第三人台新銀行4萬元、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7.4萬元、第三人玉山銀行4.1萬元、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5.9萬元之信用卡款逾期未繳,且其信用卡款有呆帳情形,其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之紀錄,聲請人恐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取得期間將不動產過戶以進行脫產行為,又依聲請人催收記錄所示,相對人持續未接聽電話、迄今仍未繳款,明顯拒絕償付債務,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聯徵資料、電催記錄等件在卷,前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均已列為呆帳款項,足徵相對人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並有將來受多數債權人求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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