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六百四十四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之宣告,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聲請事實固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先後二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乙節,即率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否則豈非盡失本次修法原意?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