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98號、96年度執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第1項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
6月19日;另附表第2項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0月27日,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先後2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1項所示竊盜罪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受刑人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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