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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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 呂水塗 即公業大墓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既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第三人須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三人丁○○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由,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其聲請狀送達兩造後,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丁○○承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丁○○既未經兩造同意,尚不得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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