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一號、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甲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待行至新生路四十二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甲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適沿同路右側前方行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騎士 楊順孝 發生擦撞,致楊順孝人車倒地,楊順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三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甲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被告係直行車,被害人可能因身體不適,致機車搖搖晃晃,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才導致車禍發生,並非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伊在距離被害人十甲尺前處,已看見被害人欲由民福路騎至新生路,伊在岔路口擦撞到被害人,車子有震動一下,停車查看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等情;及證人 郭玉桃 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已開始直行新生路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被害人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甚明。又參酌被告肇事車輛右後方所殘留之刮痕,係位於離地面高度九十一甲分處,而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留有摩擦痕之握把手,則係位於離地面八十五甲分至八十六甲分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高度大致相符,顯然被告之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未有搖晃、傾斜之情形。本件肇事,應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超車所致,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後追撞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郭玉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尚未轉彎時即已開始搖晃一節,參酌證人自承其當時也要過路口,無法完全注意車輛之相關位置,且其自承並未看到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等情,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尚難遽以採信。此外,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甲分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甲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有相同意見,有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楊順孝駕駛輕機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十六頁),惟有如前述,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伊在距離被害人十甲尺前處,已看見被害人欲由民福路騎至新生路,及被害人郭玉桃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已開始直行新生路各等情觀之,顯然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被害人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則楊順孝自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可言,故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得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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