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0九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五四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繫上安全帶駕駛其所有之L四─八九二五號小客車內載其男友即被害人BOTHWELL‧STEPHEN,自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出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二00巷前,無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竟高速行駛致車子失控打滑二十二點九公尺後,撞及該巷口之護欄,小客車飛起,左側再撞及護欄車身側立於護欄上駕駛座旁車門脫落,使BOTHWELL‧STEPHEN飛出車外,為車側防水橡皮帶勒住,後腦撞及護欄,致其受有左側前額部有二處挫傷、前頸部至左右索溝平繞皮下出血、左後枕骨部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並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本身則受有左側頸部有條狀擦傷、腹部及左側髖部皆有擦傷左手臂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被安全帶掛住而懸在駕駛座之車門邊,而經事後檢視,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有鬆脫懸垂現象,乘客座之安全帶有稍微拉出一點,看起來不像有使用過之跡象,因而被告於車禍前應即係使用安全帶而於駕駛座駕駛該車;㈡依被告所受之傷勢(左側頸部有條狀傷痕),可認定其車禍當時係坐於駕駛座;㈢被告在醫院時,經警查詢時表示不記得係何人駕駛;㈣被告於車禍後係昏迷雙腳伸於車外,側坐於駕駛座位置,此情僅有駕駛之安全帶方足致之;㈤死者之一只涼鞋係於乘客座下被發現等情研判,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場、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證人 王銀煌 證詞、警員 高浩銘 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經過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與死者是男女朋友關係,當甲車子是死者駕駛的,肇事當時,死者震出車外,而警察是從駕駛座這邊把我救出,且車上有我的證件,才認定是我駕駛的,實際上當甲該車所插的鑰匙是死者的鑰匙,足證當甲確實是由死者開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 李馬克 即死者之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平常死者與被告在一起時,都是由死者開車,而這輛車的鑰匙有二支,於車禍發生後,警方交給我的車子鑰匙,因上面的鑰匙圈是我送給死者的,所以我知道這支鑰匙是死者的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筆錄),其雖未目睹案發當日由被告或死者駕車之情形,但由其所述警方交給伊之鑰匙上面的鑰匙圈是伊送給死者的,所以知道這支鑰匙是死者的等語,可見案發當甲是否是由被告駕駛車輛一節,已有可疑之處。
㈡、經本院將警員高浩銘抵達現場後所拍攝之第一現場相片及底片(依證人高浩銘及王銀煌所述,該相片係案發之第一現場之相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可見當日該部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確已完全鬆脫,並往左下方懸垂於死者在案發時死者所躺位置之上(安全帶下端在死者之肚子上方),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科柒字第九00八五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及放大相片可參(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又據證人王銀煌稱:其至現場後見被告仍被安全帶掛住,其有幫被告解開安全帶,但因當時車輛已經變形,沒有辦法爬進車內,只能以手伸進車內解開安全帶(頭在外面),所以不能確定被告所配帶的是駕駛座或乘客座之安全帶(偵五六0四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依證人王銀煌所述,其雖不能確定幫被告解開者係駕駛座或乘客座之安全帶,但其有幫被告解開安全帶則是事實,因此,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配掛安全帶之事實可以確定,而在駕駛座之安全帶既已完全鬆脫並懸垂在車外情形下,證人王銀煌自無解開駕駛座安全帶之理,因此其幫被告所解開之安全帶應非駕駛座之安全帶可以確定。
㈢、依前述案發之第一現場相片以觀,該車車禍後左前車頭已嚴重凹陷,並係向左側翻倒而橫向懸掛於水溝上方之防護欄上,左前側車門已完全彈開,死者已摔出車外而掉落在左前側車門位置下方之水溝內,被告則以面向駕駛座車門外之方向而留在車內,足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之強烈;再者,依上述相片可見,當時被告雖仍被安全帶掛在車內並面向左前側車門,但其臀部並非在駕駛座上,反而係靠近右前乘客座之座椅。因此,如果當時死者確係坐在右前乘客座(後座乘客座部分,依相片所示,其位置係在前開防護欄之後方且位於馬路上,如死者係坐在後座乘客上,自無可能摔落在防護欄外之水溝內之理),車輛由被告所駕駛,以當時車輛係向左側翻倒,且死者又掉落在左前側車門之外之水溝內,因此,其摔落方向應係由右前乘客座經由駕駛座而摔落車外(因車輛係向左側翻倒,且右前側車門並未彈開,前擋風玻璃有破裂但仍存在,死者亦無可能係由右前側車門或前擋風玻璃摔出而掉落在左前側車門外水溝之理),則在摔落過程必撞擊當時在駕駛座之被告身體;而以死者之體型壯碩(據驗斷書所載死者之身高為一七八公分,且由卷附相片可見其體型確屬魁梧),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車輛並向左側翻倒,且死者由乘座客摔落至左前側車門外之水溝內等情形下,殊難想像在駕駛座安全帶已完全脫落鬆垂在車外,且死者亦已摔落至左前側車門外水溝,被告經由死者摔落過程之強力碰撞,仍能留在車內而未隨同掉落車外,且其臀部仍靠近右前乘客之座椅,由此,亦可見當時應係死者自行駕駛車輛,始符合上述之車禍發生情況。
㈣、至於被告雖頸部有受傷,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偵五六0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公訴人雖據此認定「被告之頸部傷勢與駕駛座安全帶係自左頸部斜繫於胸前吻合,另亦可證明於撞及時,被告身體左側撞及硬物,即被告係位於駕駛位置而與左側車身互撞」,但據證人高浩銘在本院供稱:其在陪同檢察官相驗死者屍體時,有注意到被告的脖子有紅紅的痕跡,但沒有到瘀血的程度,沒有注意到是否有擦傷,因為傷口不明顯(本院卷第四一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強力撞擊,已如前述,如果當時被告係配掛駕駛座之安全帶,並為自左頸部斜繫於胸前,以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則被告頸部是否會僅受不明顯傷痕,非無可疑;何況,被告除頸部受傷外,其左側髖骨部亦受有擦傷,有前述摘錄表可參,而因右前乘客座之安全帶係自右頸部斜繫於胸前再扣於左側髖骨部附近之扣環,因此,依被告左側髖骨部受有擦傷情形以觀,其所稱當時係坐於右前乘客前,亦符合實際情形。何況以當日被告因車輛撞擊後,其方向已成為面向左前側車門,是以當日之撞擊力之強烈,且被告之身體方向已有改變,其所配掛安全帶亦可能隨之改變原配掛情形,進而造成頸部受傷,亦有可能,自難以其頸部受傷之事實,認定當日車輛係由被告所駕。另外,死者的鞋子雖係位於乘客座,但其實際上是掉落在駕駛座與分隔乘客座、駕駛座的相隔之處,此觀警卷第十一頁上方之相片可明,然因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非常強烈,則衡情死者之鞋子因撞擊力而彈落於上開地點,並非全無可能,是以尚難因而認定車禍當時死者係位於乘客座而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情。
㈤、證人王銀煌即於案發當甲至肇事現場將被告救出並負責拖吊車輛之人,係證稱:抵達現場時我看一個外國人(指死者)已摔出車外掉在水溝中,另一名女子(指被告)仍被安全帶的帶子掛住,左前車門已被撞彈開來,因該女子吊掛在車門邊,車內有點變形,我沒辦法爬進去,所以我便爬上水溝護欄,一腳踏在護欄,一腳踏在左前車門與車身之接縫處,將手伸進車內壓開安全帶之扣鎖,才將該女子抱出車外送醫。當時我並未將頭探進車內察看,所以無法確定該女子是被哪一個座位之安全帶掛住,我也沒注意當時該安全帶是左掛或是右掛的等語(參照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偵卷第三十六頁);而警員高浩銘製作之「車禍現場處理經過報告」,係記載:我於案發當甲凌晨六時許接獲民眾報案便趕至現場,抵達後,經我初步研判該車可能是因車速太快失控而撞到路邊水泥護欄後衝上護欄橫跨在水溝上,且其左側車身可能撞到路邊之水泥柱,而造成左前車門擠壓後彈開,當時我看到一男子(指死者)已摔在車外水溝中,另一女子(指被告)好像被夾在左前座,懸在左前車門位置,當時因車身變形,拖吊車司機王銀煌身體無法進入該車,只能伸手進去探一下,他說該女子沒被夾住,而是被安全帶掛住而懸在門邊,所以王銀煌就伸手進車內把安全帶扣子壓開,當時以我站立的位置也無法看到他解下的安全帶是屬於那一個座位的。等將車吊起之後檢視,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有鬆脫懸垂現象,乘客座之安全帶有稍微拉出一點,看起來不像有使用過之跡象,且死者有一支鞋子卡在乘客座位置之左側,所以據我研判該女子即被告可能為該車駕駛人。又我在醫院時有問被告該車由誰駕駛,被告表示記不起來了等語(該報告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綜前所述,證人王銀煌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高浩銘,實際上均無法確定被告究竟係遭何座位之安全帶掛住,且由前述論述本件應係死者自行駕車,因此,該二名證人所述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場、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死亡之事實,也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罪嫌,核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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