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五三、二○二○四號、二○五五五號、二二二四二號、二二二五六號、二二八八一號、二二九六八號、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陸拾台(均含IC板各壹塊)、新臺幣硬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代幣硬幣肆佰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甲○○為附表編號一至八(其中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係各為同一)所列超商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各該超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於基於概括意,於附表所列經營期間內,於各開處所,設置「滿貫大亨」、「彩金雙碰燈」、「大舞台」、「金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各處所於行為時期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總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列載)供不特定顧客消費娛樂。嗣分別於附表設置期間欄所列最末日期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事實
一、右揭編號二至八號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另附表編號一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設置於附表編號一所列超商前之各式電子遊戲機具係供展示用,目的為買賣各該遊戲機具,並非供不特定人消費遊樂之用云云。惟查,前揭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列期間及處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 潘旭源陳建財 (附表編號二部分)、 吳繕君張守信 (附表編號三部分)、吳繕君、 傅志貴劉正華王寅原 (附表編號四部分)、 劉孟婷陳玲麗李信達 (附表編號五部分)、 陳乙峰徐長亦 (附表編號六部分)、 林偉祥吳峰任 (附表編號七部分)、陳定國、 李信村 (附表編號八部分)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七份及相片十七張附卷足參,復有上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各該次附表所列載機具、硬幣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又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已據證人 陳蓉霓 就警方臨檢當時有消費者正投幣操作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之事實證述無誤,復據證人 李佳隆 證稱:擺設於該超商外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供客人娛樂賺錢,而非用於出售等語;而本件為警查獲之際,該五具電子遊戲機均通電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常情設置於超商外之電子遊戲機若係供販售之用,當無終日通電隨時供人使用之理,況超商所販售常係日常生活必需品,少見有販賣機器類物品,況係供人打玩之電動機具,而依卷附照片,該五具電子遊戲機前復設有座椅任人於消費時使用,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相片三張附卷足參,復有附表編號一所列載機具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自亦堪認定之。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該規定於附表所列各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一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載犯行,並為本件起師徒效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致未併予論究,即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短短數月中在數處幾經遭查獲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業,仍執意經營該業,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有所危害,犯後對部分犯行飾詞狡辯,惟被告歷次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尚非龐大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具(均含IC板)及代幣四百八十四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硬幣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陳中和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超商名稱│地點│設置期間│電子遊戲機具及扣案物品│├──┼──────┼───────┼─────┼───────────┤│一│台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小港區孔│九十年八月│滿貫大亨二具││││鳳路三四六號│下旬至九月│彩金雙碰燈一具│││││二日│大舞台一具││││││金象王一具│├──┼──────┼───────┼─────┼───────────┤│││││││二│台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小港區孔│九十年五月│滿貫大亨二具││││鳳路三四六號│下旬至八月│金象王一具│││││二十三日│動物 柏青樂 二具││││││彩金雙碰燈二具││││││大舞台一具││││││機台內硬幣玖仟零玖拾元│├──┼──────┼───────┼─────┼───────────┤│三│台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小港區永│九十年九月│滿貫大亨二具││││義街一七五號│一日至九月│彩金雙碰燈二具│││││十二日│大舞台二具││││││DL二具││││││春秋二代一具││││││王牌對決一具││││││賭資陸仟元│├──┼──────┼───────┼─────┼───────────┤│四│台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小港區永│九十年九月│滿貫大亨二具││││義街一七五號│十五日至九│彩金雙碰燈一具│││20555││月二十六日│大舞台二具││││││DL二具││││││王牌對決一具││││││動物柏青樂一具││││││神燈一具││││││金象王一具││││││硬幣共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五│界陽超商│高雄市小港區龍│九十年九月│滿貫大亨二具││││華街一○一號│十五日至十│金象王一具│││20204││四日│雙碰燈一具││││││龍鳳台一具││││││動物柏青樂一具││││││大舞台一具││││││硬幣共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六│富樂超商│高雄市三民區德│九十年五月│動物柏青樂二具││││三街卅一號一樓│間至十月三│金象王二具│││22242││十一日│選物販賣機六具││││││代幣參佰捌拾肆枚││││││硬幣共貳仟參佰元│├──┼──────┼───────┼─────┼───────────┤│七│台灣巨蛋超商│高雄市小港區樂│九十年十月│動物柏青樂一具││││利路七十二號│四日至十一│龍鳳一具│││22881││月六日│彩金雙碰燈一具││││││代幣壹佰肆拾肆枚│├──┼──────┼───────┼─────┼───────────┤│八│億客隆超商│高雄市三民區永│九十年十月│滿貫大亨二具││││年街一巷二號│間至十一月│新象王二具│││22968││十八日│動物柏青樂一具││││││龍鳳一具│└──┴──────┴───────┴─────┴───────────┘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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