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丙○○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乙○○住居處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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