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度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原審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0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本院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其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准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0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除聲請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情形,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停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外,餘涉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部分,因原裁定之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