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涓選任辯護人俞百羽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慧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南港路」應更正為「商港路」,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慧涓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易408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車輛及扣案刀子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擷取告訴人蒐證影像檔案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81至87頁、本院110審易95
4號卷第47至61頁、110易408號卷第54至55頁)、扣案折疊刀及西瓜刀各1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冠誠 、 張正煒 (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找告訴人 林孟霖 詢問
事情,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夥同黃冠誠、張正煒共同以持刀之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佳,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10易408號卷第54至55頁),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0易408號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自己之行為已屬過當,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刀子2把,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