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七○八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三七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4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廖彥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如聲請意旨欄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其中白色透明晶體取樣0.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8公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該中心10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18號偵查卷宗第73頁),足見各該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各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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