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嚴士閔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和解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尚有前妻及未成年子女1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