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64號、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下午6時35分許,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照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擬覓處購買餐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邱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華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為二次酒後駕車行俓,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二次犯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0.44毫克,均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照已因易處逕註,見偵字第764號卷第4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其二次犯行皆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雖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被告於本案各行為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又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二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第查,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該案,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7MG/L,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可證,係頗高於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之0.37MG/L,是醉意之深淺既甚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工地做工,蓋鐵房子的工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號110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邱華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廠內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新梅十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10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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