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前總毛重捌點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陳志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內經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毛重袋8.14公克,純質淨重4.3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其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
2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定性檢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110年5月13日、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