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應認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屬公法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就「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主張屬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等語。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國家賠償事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不得拒絕」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事由一節,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依上開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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