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自遠傳電信公司攜碼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至被告,申
辦時被告人員並未詳細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且被告人員告知
可折扣攜碼費新臺幣(下同)412元,惟原告收到第一期帳
單時,發現並未做此折扣,且帳單亦非以紙本方式寄送,經
多次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應提供明細,均遭拖延,導致原告無
法得知其撥打其他電話之計費方式,造成後續高額帳單。又
因被告之帳單錯誤,被告之客服人員不但陸續撥打原告名下
之其他門號欲聯繫此事造成原告家人困擾,且被告之客服「
林主任」告知原告可暫不繳納有問題帳單,然被告竟於108
年2月間,無故將系爭門號停話,其他人打給原告時顯示為
「空號」,被告更表示因系爭門號已回歸予遠傳公司,故無
法回復該門號,被告上開行為,不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13條之規定,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1、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相關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攜碼系爭門號至被告處,雙方簽立有「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攜碼申請書)、「台灣大
哥大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原告均正常使用撥打電話及使用上網功能,但從未繳費,
經被告多次限期催繳,原告仍置之不理,故依雙方所簽立之
服務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逕行終止租
用服務。依系爭攜碼申請書所載,系爭門號若換號、銷號、
退租時,移入經營者將逕行歸還該門號與原核配號碼業者,
故系爭門號終止租用服務時,被告即已返還系爭門號與遠傳
電信公司。原告於申請書上之「帳單通知方式」已選用「e
帳單」(無email時以簡訊通知),故被告將原告之第一期
帳單以簡訊通知之,嗣原告致電被告客服表示欲收取紙本帳
單時,被告於第二期起,即改用紙本帳單寄送原告,消費明
細均已記載於帳單上,另攜碼折扣亦已分二次帳單共412元
自通話費中折扣,故原告所稱被告未折扣攜碼費、未交付帳
單明細等事項,均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部分,為無理
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
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
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
書正本。」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無非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書中並未詳細說明帳單非以紙本方式寄送,以及攜碼之
權利義務,惟查,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申請人
基本資料」第7點所載之帳單通知方式已約明使用「e帳
單(無email時以簡訊通知)」,又此約定,當係為被告
為響應環保政策而為之無紙化約定,既不致造成契約目的
難以達成,亦未加重原告之義務,難認係有違平等互惠原
則,又此條款係明示於契約首頁申請人資料下方,其位置
尚屬明顯,衡情原告於核對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並在其他欄
位簽名時,即得輕易查知,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
,當已同意以電子帳單方式寄送。況被告亦於原告就第一
期帳單以簡訊通知表示不滿後,自第二期後開始寄送紙本
帳單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之帳單繳款通知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39至5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
契約有關寄送帳單之約定,已盡力配合原告所需,難認有
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再依系爭攜碼申請書之說明事
項中,已載明攜碼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執有系爭攜碼申
請書第二聯,此由系爭攜碼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書共計
二聯,第一聯公司使用,第二聯客戶留存等情可證(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就攜碼服務之權利義務,已交
付系爭攜碼申請書給原告,並以此方式明示契約之內容,
當無可認有何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賠償其損害,亦無可採:
(一)原告認被告將其門號無預警停話且不能重新復話,已影響
其信用及隱私,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云云,惟查,依
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應繳付之電信
費等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被告寄發之
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原告逾期未繳清者,
被告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租約。」,查,原告於107年8月份申請
使用被告之通信服務,第一期帳單計帳日為107年8月19
至107年9月10日,繳款期限為107年10月2日,惟原告
認該期帳單金額應扣除412元,惟僅扣除112元等部分有
誤外且應改以紙本寄送,故對被告客服人員提出異議,故
未予繳款,嗣第二期帳單計帳日即107年9月11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帳單,除了將原告所爭議應扣除之300元自
通信費中扣除外,另有該次通信費及基本月費應予繳納,
故自此之後,兩造間之繳款金額應已無爭議,原告即應依
被告所定之繳納期限,繳納費用。然原告於107年10月份
後,雖仍持續使用系爭門號,但仍未繳納通信費,原告亦
自承被告不停打電話通知繳款,顯見被告已一再通知原告
應繳納費用,直至108年1月為止,原告已有5期電話費
未繳,故被告依照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
2項之約定逕行終止租約,自無「不法性」可言,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自有不符。又系爭門號終止租約後,依原告所
簽立之系爭攜碼申請書所載,系爭門號若換號、銷號、退
租時,移入經營者將逕行歸還該門號與原核配號碼業者,
故被告將系爭門號終止租用服務時,返還系爭門號與遠傳
電信公司,被告因此無法再將此門號回復通信,則被告上
開所為,既是依系爭攜碼申請書之規定處理,而系爭攜碼
服務申請書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
依系爭攜碼服務書之規定處理系爭門號,具有「不法性」
,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門號無法供其使用,確有造成其信
用或隱私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無可採。
(二)至原告所稱其不知道要繳多少錢,每個月帳單都有問題,
且林主任要伊不要繳電話費,等爭議處理完再繳云云,然
原告所稱「林主任要其不要繳費」乙情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上情為真,然因原告一再指
稱之爭議事項僅有二點,其一為帳單未以紙本寄送,其二
為攜碼折扣412元未於第一期帳單扣除,然被告既已自第
二期帳單起以紙本帳單寄送原告,且原告所稱應扣除攜碼
費412元,亦已分別於第一期及第二期時,分別折抵通話
費112元、300元,總金額即為412元,可見縱使林主任
果真告知原告可於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繳納費用,然此爭議
業早於107年10月份帳單出帳時處理完畢,故原告至遲應
自107年11月起,依照紙本帳單所示金額繳納先前及此後
陸續所生之電話費,然原告仍未予按時繳納,反辯稱不知
要繳多少錢所以不繳等語,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