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刻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丙○○」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欲購買中壢市某筆土地,透過友人己○○(另函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找丙○○當登記名義人,嗣庚○○曾因積欠乙○○債務,乙○○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庚○○欲請求乙○○撤回告訴,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乙○○所委任之代書丁○○稱:其以他人名義在中壢購買土地,並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約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核撥貸款三百萬元,其願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一張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供擔保,並表示有攜帶上開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印章,欲當場簽發本票,為丁○○當場拒絕,要求必須由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親自簽發本票,再行交付。庚○○遂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先由庚○○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復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丙○○」之印章壹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上,偽造「丙○○」之印文,再由己○○拿丙○○之身分證影本,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甲○○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丙○○」之署押及填寫丙○○之住址,共同偽造「丙○○」共同發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由庚○○持之前往丁○○設於新竹市○○街○號之事務所,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丁○○轉交乙○○。乙○○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因庚○○未依約清償債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於收受該裁定後,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曾透過證人己○○找丙○○當登記名義人購買土地,嗣因積欠乙○○債務,乙○○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伊欲請求乙○○撤回告訴,證人丁○○要求伊必須提出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共同發票之本票供擔保,嗣證人己○○委請不知情之甲○○在上開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地址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丙○○有授權己○○找人簽發本票,己○○才找甲○○簽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前欲購買中壢市某筆土地,透過證人己○○介紹,找告訴人丙○○當登記
名義人,嗣庚○○遭乙○○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欲請求乙○○撤回告訴,遂向證人即代書丁○○稱:其以他人名義在中壢購買土地,並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約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核撥貸款三百萬元,其願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一張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供擔保,並表示有攜帶上開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印章,欲當場簽發本票,為丁○○當場拒絕,要求必須由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親自簽發本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再行交付上開本票與丁○○轉交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故應堪採信。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丙○○」之印文並非真正,「丙○○」署押、地址均非告訴人
簽寫,且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情,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且告訴人丙○○雖曾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將印章、身分證交予己○○之妻 陳美卿 轉交被告之妻 莊麗雲 ,然告訴人所轉交之印鑑章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丙○○」印章不同等情,亦經證人莊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一三號卷第二○頁),並有證人莊麗雲於原審庭呈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在卷足憑,故上開「丙○○」印文應屬偽造。又附表所示本票上「丙○○」之署押、地址係由證人甲○○所簽寫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附表所示本票上「丙○○」署押及地址核與證人甲○○之筆跡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故附表所示本票之「丙○○」署押及地址均係證人甲○○所簽寫亦堪認定。
㈢被告關於上開本票上丙○○發票部分究竟係由何人所為,先後供述如下:㈠被告
於偵查之初,先係辯稱其交付本票與證人丁○○時,本票上僅有其個人為發票人,並無丙○○之簽名,其係在證人丁○○辦公室當場簽發交予證人丁○○,並無其他人在場 云云 (見偵一○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頁背面);嗣又改稱其在家裡簽寫本票,並無寫上丙○○名字,再拿至證人丁○○事務所交給丁○○云云(見偵九七○號卷第十六頁);㈡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在那張票簽我的名字,然後再找丙○○簽,丙○○說要找別人來簽,我就把票放在我家,我出去再回來時就看到票上簽好了丙○○名字,然後拿去給丁○○。」(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嗣又改稱:「也許當時(指八十三年間丙○○委託己○○辦理土地登記)有委託他人代理簽名,他(指丙○○)一時忘記」(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旋又改稱:「當天早上我簽好自己部分,放在桌上,然後打電話給丙○○叫他簽本票,他回答有機會他會過去。後來我就出去辦事,也沒有交待別人把票給丙○○簽,晚上回來時就看到本票上丙○○名字已簽好了。我出去時,我們家那時候沒有人,後來我回家時,我岳母回來了,我問他有誰來,他說不知道,我出門我們家沒有人,門也沒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我有價值土地登記它名字,有二千萬多萬元,我出門有與丙○○通過電話,他有說,他會過來,若沒有空,他會請人過來處理,後來我回來,看見有簽名、蓋章,隔天就給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背面),㈣直至本院審理第一次調查時,被告仍直本院前審供詞,經本院訊問證人己○○後,證人己○○始供出其委請證人甲○○於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地址一節,至此被告才改稱:丙○○曾授權己○○簽發本票,己○○才委請甲○○在上開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及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四六頁),復辯稱係因被判罪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伊詢問己○○,經己○○提醒伊丙○○曾授權己○○簽寫本票一事,伊才記起來丙○○曾授權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八頁)。揆之被告上開先後供詞不一,所述內容廻異,又互相矛盾,其供詞已非可信。
㈣關於證人甲○○何以在上開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及地址,被告、證人甲○○、己○○於本院隔離訊問,分別證稱如下:
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的名字及地址都是我寫的,丙○○的印
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蓋。我是幫庚○○拉票,在庚○○處,認識己○○----有一天吃飯的時候,己○○就跟丙○○說,『庚○○叫我拿 參佰萬 的本票,是要拿去給你簽,或是你要來簽』,丙○○說『我身分證、印章都在你那邊,你幫我簽一簽就好,我在上班也不能去「,當時有己○○、他太太、丙○○還有我四個人,是在己○○家中吃飯,----己○○就告訴他說最好是你自己來簽,丙○○就說我什麼東西都交給你還怕什麼,而且土地也不是我的,只是買我的名字。----當時我是聽己○○說土地登記丙○○名下,丙○○要簽本票給庚○○作保障。己○○當天就約我說我們聯絡看看,我們就約在庚○○家見面。(問:為何要聯絡看看?為何又要約在庚○○家見面?)當時我想拜託庚○○幫我介紹生意給我作,因為他是省農會代表,也想要請己○○幫我引薦,所以己○○才會說約在庚○○家,己○○約十一點到庚○○家,但是十一點多才到,到的時候,發現都沒人,我與己○○約在菜市場附近見面,一起到達庚○○事務所,發現裡面沒人,進去時,己○○就說他肚子很痛,要去廁所,他從他口袋中拿出壹張丙○○的身分證,你先簽一下,當時本票我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來,我只看到己○○有去拿電話,己○○就拿本票給我簽,叫我說先簽一下沒關係,你也有聽到丙○○說已經說都委託我處理,甲○○你怕什麼,如果有事情,我會負責,我想說大家都那麼熟,所以就幫他寫了,己○○上廁所大約一、二十分鐘左右,出來之後,他就說寫好了沒,說要趕著要拿領帶樣品去給人家看,那時是要去台北,去的時候太晚了,那個人已經走了。----(問:剛剛你說是己○○約你去庚○○家,現在你又說你要跟著己○○去庚○○家看看?究竟是何人約何人在庚○○家作何事?)因為己○○約我去庚○○家,他說要去拿參佰萬的本票,我是想要去看看有無生意可做,所以才跟他去。(問:既然你知道是丙○○要開本票給庚○○當擔保,為何你簽的這張本票上庚○○還是共同發票人?)當時己○○要去上廁所,說有事他負責。----(問:本票要簽丙○○的名字,為何不等己○○自己上廁所出來才簽?)己○○說沒關係,你也有聽到丙○○說的話,己○○就叫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
⑵證人己○○證稱:「有一次喝酒時,是庚○○請客,丙○○也有到場,甲○○沒
有去,我太太也沒有去,還有壹個姓張的,及其他朋友在場,我說『土地登記在你名下,你簽三百萬元本票是給庚○○擔保』,丙○○說『我要上班,你們去用就好了』。(問:為何會跟甲○○去庚○○家中?)事先我與甲○○聯絡要去做生意,好像是要去鎮公所還是合作社做生意,時間很久我不大記得,我跟甲○○電話聯絡,說要作領帶生意,丙○○的事順便到庚○○家處理,我與甲○○約在庚○○事務所附近的菜市場,然後一起進去,進去後沒有人,我在辦公桌電話下面看到壹張本票,我就跟甲○○說叫他寫丙○○的名字、地址,我去上廁所。因為我尿急,我只是上了一下子而已,沒有到一、二十分鐘。(問:為何你自己不寫,要叫甲○○寫?)因為我與甲○○是很好,他也知道庚○○土地登記在丙○○名下,我叫他不要怕,簽一簽。----(問:如果本票是要簽給庚○○作擔保之用,為何庚○○還是共同發票人?)因為土地登記在丙○○名下,本票是要給金主乙○○作擔保。(問:你到底跟丙○○講本票要簽給庚○○、還是給乙○○?)當然是給庚○○,因為乙○○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⑶被告則供稱:「(問:當天參佰萬本票簽好後,交給誰?作何事?)我交給我岳
母,我跟他說我要出去,如果丙○○來的話,或叫人來的話,你就叫他簽名。因為我岳母認識丙○○。(問:本件從八十六年開庭到現在,為何你才說是甲○○簽的?以前都沒有講實話?)因為我這件官司很久了,最後問過很多人,才問到己○○才問出來。(問:當天你拿本票給你岳母時,有無與人聯絡?如何知道有人要去你家簽本票?)之前丙○○吃飯時,丙○○就有授權己○○處理。(問:你怎麼知道那一天要去簽?)我知道己○○有跟丙○○聯絡好,是己○○與我聯絡當天要去簽。(問:丙○○到底同意你簽本票作何事?)因為我土地登記他的名字,我說要簽本票給我擔保。(問:簽本票要給你作擔保,是何人簽給何人?)我跟丙○○一起簽好,交給丁○○轉交乙○○。(問:既然講過二、三次,丙○○如果也同意,為何不乾脆把本票拿給丙○○簽?)庚○○答因為我土地還沒有過戶好,他說等土地過戶好,他才要簽本票,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一頁)。
⑷本院審之上開供詞,認渠三人既然有多次與告訴人喝酒、吃飯之機會,如告訴人
果真同意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被告豈有未將上開本票親自交由告訴人簽發,反而輾轉授權己○○再委請甲○○簽寫之理?且被告庚○○先前均供稱當天伊打電話聯絡丙○○來家裡簽本票,伊才將本票置於家中電話下面,並交代岳母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證人己○○與丙○○聯絡好,己○○與伊聯絡當天去簽云云,而證人己○○則稱當天與證人甲○○約好去做生意,順便至庚○○家中處理丙○○之事云云,是被告未將上開本票親自交予告訴人簽發已有可疑在先,其後若經丙○○授權而與己○○約好當天簽寫本票,被告豈會又自行外出,任意將本票置放於家中無人之電話下面?又證人己○○如確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何以不自行簽發,而委請證人甲○○簽發?更足徵證人己○○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上開本票,為規避責任,才委請甲○○簽寫。另證人己○○所供其於尿急之際委請甲○○簽發本票及為何約至被告家中一節,又與證人甲○○所供證人己○○進去上廁所一、二十分鐘及要透過己○○委請被告介紹生意一節,顯有不符,故本院認上開本票雖係由證人己○○委請證人甲○○所簽寫,然證人二人所證述簽寫場景、情節,顯係係為配合被告先前所稱「丙○○答應自行至家中簽寫,伊將上開本票至於家中電話下面,並交代岳母戊○○,而於戊○○自行外出家中無人時,有不詳人士簽寫上開本票」等杜撰情節,才臨訟勾串之詞,故不應採信。從而證人二人所證稱告訴人丙○○曾經授權己○○簽發本票一節,亦屬迴護被告暨圖免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狀證稱:上開本票未兌現後,其曾
代乙○○撰狀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稱告訴人看見本票裁定不肯辦貸款,被告要求改以被告與被告之妻子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喚回系爭本票,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法院開庭前至其事務所稱,告訴人只要要回本票就好,只要乙○○將本票交還給告訴人,被告願以竹南二筆土地給乙○○抵押等情(見偵九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時隔已久,其上開書狀所載應屬正確等語,本院審之證人丁○○為雖係乙○○委任之代書,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亦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詞應堪採信。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急欲取回上開本票,若非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本票,欲圖遮掩其不法之事實,豈會願意另外開具其與妻子共同發票之本票及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換回本票,由此更足佐證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明確。
㈥再查,本院詳查上開本票原本,上開本票係先蓋用「丙○○」印章後,始由證人
甲○○於「丙○○」印文上簽名,有上開本票原本在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顯見證人甲○○簽寫前,上開本票早已蓋妥「丙○○」印文,再參諸本案係因證人丁○○要求被告提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丙○○共同發票之本票供作擔保,而被告又係透過證人己○○介紹,才找到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等情,故認被告為解決詐欺告訴燃眉之急,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與證人己○○商量後,認上開本票僅係供擔保,告訴人不易查知,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請證人甲○○簽寫上開本票甚明。
㈦證人甲○○受證人己○○之託於上開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地址,雖有共
犯嫌疑,然證人甲○○對於上開土地購買之信託登記及被告與乙○○間之詐欺告訴案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其業經告訴人授權,而要求證人甲○○簽寫上開本票,衡諸常情,若非證人己○○告知業經告訴人同意,證人甲○○於毫無利益之下,豈會徒留筆跡,甘冒日後受刑罰重罪追訴之風險?是本院雖認證人甲○○上開所為雖有嫌疑,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與被告及證人己○○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只能做有利於證人甲○○之推定,故本院認證人甲○○在不知情下,受證人己○○委託而簽寫上開本票。
㈧另證人 鄭千代吳萬富林增金 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之證詞,渠等於事隔二年
多之後,對於於己無關之上開事務記憶清晰,並能詳敘述當日看見上開本票及其內容之經過情形,實違常情,此等證人所述顯係勾串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另證人戊○○係被告之岳母,其證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
名之人偽刻「丙○○」印章,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本票上,偽造「丙○○」印文,再由證人己○○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甲○○於本票上簽寫「丙○○」署押、地址,偽造丙○○共同發票之附表所示本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證人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己○○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共犯即證人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甲○○偽造「丙○○」署押及填寫發票人地址,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委由他人偽造印章,再偽造「丙○○」印文於上開本票上及另委由不知情之甲○○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丙○○」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疏未查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僅就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論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丙○○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又對於庚○○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亦一併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丙○○」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共犯己○○部分未經起訴,應移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發票日期│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本票│民國八十五年│民國八十五│CH-一四一│叁佰萬元│庚○○│││七月五日│年七月二十│六○一││丙○○││││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