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案件,涵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人誤繕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執行完畢)。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將該案件併合聲請,僅將八十九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竊盜案件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聲子字第五八五號竊盜案件二案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裁定未包括併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竊盜乙案,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犯二件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確定。檢察官繼而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竊盜案件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數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前揭判決書三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戊字第一八八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子字第八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竊盜案件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竊盜案件,抗告人所執之抗告意旨內容,顯有誤繕之處,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著有判決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0號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其後所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之二加重竊盜案件,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分別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均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0號竊盜案件裁判確定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俱非屬該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案件所宣告之罪之刑,自不得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0號案件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僅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案件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案件所宣告之數罪之刑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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