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
壬○○同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癸○○原告戊○○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壬○○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伍角,其中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辛○○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庚○○、戊○○、丁○○、壬○○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庚○○、戊○○、丁○○四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四百九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五七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一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辛○○及已死亡 簡秋東 之繼承人即原告庚○○、戊○○、丁○○、壬○○,與已死亡 簡秋坤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盧淺簡雄一簡雄貞簡雄川簡麗蘋簡麗華 所有,其中原告庚○○、戊○○、丁○○、壬○○所有部分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1至18、20、21、22、24,原告辛○○所有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
3、10、19、25。另原告甲○並在其所有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下稱五七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有磚造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26、27及種植果樹。
(二)詎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為開闢道路以供通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僱用另一被告乙○○擔任駐地工程師,擅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僱請訴外人 林朝源 駕駛挖土機、 林詩訪 駕駛卡車、 簡文讚 駕駛壓路機,將系爭房屋及原告甲○在五七九地號土地上所有之磚造雞舍及果樹,予以毀損拆除後夷為平地,致原告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損害。而被告乙○○所犯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罪,嗣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庚○○、戊○○、丁○○、壬○○所受損害項目:
1、房屋部分:⑴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1至18、20、21、22、24。
⑵面積:共二三四‧一一平方公尺,相當於七0‧八一坪。
⑶建材:屋齡為八十年,房屋係以土塊砌成,屋頂橫樑建材為福州杉,屋瓦為古瓦,內部裝潢則為台灣檜木,每坪價值五萬元。
⑷合計:三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元。
2、增值稅部分:原告庚○○、戊○○、丁○○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3、恢復水電設施費用部分:⑴水費費用:七千五百元。
⑵電費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
⑶合計:二萬五千元。
4、動產部分:即屋內失竊傢俱及農具⑴床四張:一張一萬元,共四萬元。
⑵桌子三張:一張二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⑶椅子十五把:一把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
⑷衣櫥四個:一個五千元,共二萬元。
⑸風鼓一個:五千元。
⑹合計:九萬五千元。
5、原告庚○○個人所受動產損害部分:⑴電動鎚二支:此為在屋內所失竊之土木工具,一支七千五百六十元,共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⑵租用工具儲藏室租金二十五個月:因系爭房屋被夷平,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租用工具儲藏室,每月二千元,共五萬元。
⑶自購貨櫃屋:因系爭房屋被夷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貨櫃屋八萬五千元。
⑷合計:一十五萬一百二十元。
6、總計:所受損害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
(四)原告辛○○所受損害項目:
1、房屋部分:⑴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3、10、19、25。
⑵面積:一六九‧二四平方公尺,相當於五一‧二0坪。
⑶建材:屋齡為八十年,係以古法牢固之土塊所砌成,屋頂橫樑建材為福州杉,屋瓦為耐久古瓦,內部裝潢為台灣檜木,每坪價值五萬元。
⑷合計:二百五十六萬元。
2、房屋內部裝潢費用:七十萬元
3、增值稅損害: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4、總計: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五)原告甲○所受損害項目:
1、磚造雞舍部分:⑴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6、27部分。
⑵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五‧四四五坪。
⑶建材:屋齡有五十年,雞舍牆壁係以紅磚為建材,屋頂橫樑建材為台產杉,屋瓦建材則係古瓦,價值一坪為三萬五千元。
⑷合計:一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
2、動產部分:⑴荔枝二棵:樹齡已有四十年,估計一棵價值四千四百元,共價值八千八百元,惟原告甲○實無法舉證證明該果樹確曾存在。
⑵農具:
①鋤頭二支:一支價值二百五十元,合計價值五百元。
②電動農藥噴霧器一台:一萬元。
③合計:一萬零五百元。
3、總計:上開磚造雞舍及動產部分均位在原告甲○所有之五七九地號土地上,原告甲○前述所受損害金額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僅請求其中之二十萬元。
(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因系爭房屋有一部分係在課稅法令公布施行前既已建築。
(七)因原告非專業人員,無法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加以判斷。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依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表所載坐落之基地為南投縣○○鎮○○段○○○○號(下稱六二五地號土地),然此僅係稅籍登記資料,不能遽此即認系爭房屋即坐落在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且依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草鎮工字第七六七四號函及航照圖,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坐落在五七七地號土地上。
2、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致原告無法將戶籍遷入,始不能適用住宅優惠稅率,致原告庚○○、戊○○、丁○○、壬○○、辛○○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三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台灣省自來水繳費證明及營業收據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阿川貨櫃屋單據一份、照片四幀、 簡氏 家宅位置平面圖一份、航照圖一份、里長證明書一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一份、補償單價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及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部分並非因被告乙○○刑事犯罪所受損害,茲列明如下:
1、原告庚○○、戊○○、丁○○、壬○○:⑴增值稅部分:一百四十萬六千百一百四十六元。
⑵動產部分即屋內失竊傢俱及農具:九萬五千元。
⑶原告庚○○個人所受動產損害部分:一十五萬一百二十元。
2、原告辛○○:⑴房屋部分: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並未將原告辛○○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房屋認定為犯罪事實。
⑵房屋室內裝潢費用:七十萬元⑶增值稅損害: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3、原告甲○:請求農具項目共一萬五百元部分。
4、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之項目,既非因被告乙○○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除否認其請求外,此部分原告之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二)又五七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山腳段第一七一地號」,而依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表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山腳段一七一之二地號」該一七一之二地號係重測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五七七地號土地上,被告乙○○既僅在五七七地號土地負責修建道路碎石級配,而當時該土地上亦無系爭房屋、磚造雞舍及果樹,僅有雜草及破舊不堪沒有屋頂及牆壁之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航造圖及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性,縱為真正,該航照圖及及照片亦無從證明五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庚○○、戊○○、丁○○、壬○○、辛○○所有。
(四)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雞舍及果樹,被告否認為原告甲○所有。
(五)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房屋面積,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原告辛○○與已死亡之簡秋東、簡秋坤共有面積為八‧一六坪,原告辛○○所有面積為三九‧四七坪,簡秋東所有面積為三0‧八0坪,共計為七八‧四三坪,而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七九‧五七平方公尺即二0五‧六坪,足以容納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六二五地號土地上。
(六)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量、計算單價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1、原告庚○○、戊○○、丁○○、壬○○:⑴房屋部分:面積與刑事判決所稱之稅籍登記表所載面積不符,且每坪單價五萬元,亦乏依據。
⑵增值稅、屋內失竊傢俱及農具、原告庚○○個人所受動產損害部分,均與事實不符。
2、原告辛○○:其主張房屋、裝潢費用、增值稅損害,因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辛○○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故其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縱有損害,原告辛○○亦應就其面積、數量、單價等舉證證明之。
3、原告甲○:在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磚造雞舍,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且原告甲○主張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五‧四四五坪,一坪價值為三萬五千元,被告否認有雞舍及荔枝樹存在,原告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有荔枝樹及雞舍存在,同意荔枝樹每棵以四千四百元計,雞舍以每坪一千五百元計算價值。
4、是原告既均未能就所主張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七)原告庚○○、戊○○、丁○○、壬○○、辛○○固主張受有喪失增值稅及地價優惠稅率之損害,惟土地移轉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且移轉時是否課徵增值稅亦屬不明,例如在繼承、徵收之移轉登記時,即免課增值稅,且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提出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稅種為「1」既一般土地,並非「2」既自用住宅用地,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上開原告已自認十餘年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為戶籍登記,是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無足取。
(八)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A、B部分均無意見,惟B部分應不包括磚造雞舍在內,另原告亦認同鑑定結論第二點所述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份、土地捐贈同意書三份、土地捐贈合約書一份、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一份、契約合同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卷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一0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為原告辛○○及已死亡簡秋東之繼承人即原告庚○○、戊○○、丁○○、壬○○,與已死亡簡秋坤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盧淺、簡雄一、簡雄貞、簡雄川、簡麗蘋、簡麗華所有,其中原告庚○○、戊○○、丁○○、壬○○所有部分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1至18、20、21、22、24,原告辛○○所有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3、10、19、25。另原告甲○並在其所有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有磚造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26、27及種植果樹。詎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為開闢道路以供通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僱用另一被告乙○○擔任駐地工程師,擅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僱請訴外人林朝源等將原告等所有前開房屋、果樹及雞舍等,予以毀損拆除後夷為平地,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固自承乙○○曾於五七七號土地上負責修建道路,惟辯稱:原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座落於前述五七七號土地上,而係座落於同段六二五號土地上,且渠等於五七七號土地上修建道路時,地上並無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乙○○於五七七號土地上修建道路時,是否尚有地上物?若有,其指示拆除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等所有之前開房屋?即原告所指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是否座落於五七七號土地上?原告甲○有無磚造雞舍及果樹位於同段五七九號土地上?
二、經查,被告乙○○修築道路所有之五七七號土地,位於南投市○○鎮○○路○○○巷道路之東側,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所有之建物則於五七七號之東側,另六二五號土地則位於○鎮○○路○○○巷道路之西側,已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被告乙○○復自承:整理五七七號土地時,土地上仍有房子,但很破舊,認為是沒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反面),足見被告整理五七七號土地修築道路至光慧文教基金會建物所在時,地上仍有建物。又被告於五七七號土地上修築道路時,其上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鎮○○路○○○巷○號之四合院房屋。亦據証人 簡茂欉 、簡宜峰、 簡碧 、簡雄一等証述明確。証人簡雄一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証稱:伊於八十年間才搬離系爭五七七號土地上之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虎山路三十八號,後改編為虎山路二六八巷十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再參以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其所有人為簡秋坤、簡秋東(即壬○○、庚○○、戊○○、丁○○之被繼承人)及辛○○等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五七七號土地上修建道路時,確毀損原告等所有上開虎山路二六八巷十號房屋。至被告雖辯稱:五七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山腳段第一七一地號」,而依南投縣房屋稅籍登表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山腳段一七一之二地號」該一七一之二地號係重測後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五七七地號土地上云云。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房屋「基地標示」僅係稅捐稽征機關內部參考資料,該機關並不能認該課稅之房屋確係座落於基地標示所載之位置,即不確認該基地標示記載之正確性,此已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征處函覆在卷,有該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投稅財字第二二四0四號函足稽。既不能認該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關於基地標示記載為正確,自無從推斷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確係座落於同段六二五號土地上。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取。再者,被告乙○○因於五七號土地上修築道路毀損原告壬○○、庚○○、戊○○、丁○○及其共有人所有門牌號○○○鎮○○路○○○巷○號之房屋,併毀損同段五七九號甲○單獨所有之果樹及磚造雞舍等情,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書在卷。益証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取。
三、至原告辛○○部分雖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惟被告等辯稱:原告辛○○部分已同意被告拆除地上物,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查,原告辛○○已同意拆除並於協議書、契約合同書上蓋章等情,有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及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至三十頁、卷二第三十九頁),雖原告辛○○辯稱,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拆除房屋必須土地所有權過戶完畢,但過戶尚未完成,契約尚未生效云云。但該協議書係八十六年十十二月所簽立,而本件案發時八十八年所立之契約書第二項已載明「甲方(指辛○○等人)配合乙方(指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清除舊有房屋及雜物。」等語,並未附有條件,其中原告辛○○亦已蓋章同意,是就原告辛○○所有之系爭附圖編號1至3、10、19、25所示部分之建物,自因原告辛○○同意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拆除地上物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辛○○再行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雞舍等因被告乙○○之修築道路而遭毀損,其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被認之毀損座落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及甲○所有位於同段五七九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磚造雞舍,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告庚○○、戊○○、丁○○、壬○○等就動產部分即屋內失竊家俱及農具九萬五千元、庚○○個人所受動產損害十五萬一百二十元部分及增值稅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原告甲○所提損失農具值一萬五百元部分;辛○○所稱增值稅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據之請求損害賠償。
(二)至原告庚○○、戊○○、丁○○、壬○○、辛○○固主張受有喪失增值稅及地價優惠稅率之損害云云,惟增值稅部分非被告刑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況土地移轉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且移轉時是否課徵增值稅亦屬不明,例如在繼承、徵收之移轉登記時,即免課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為千分之二,固較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為低;而由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可知,土地出售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從徵收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部分,都市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可知自用住宅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固屬較一般土地為低。惟本件原告等自始未以自用住宅用地申報系爭土地稅籍,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稅財字第三五八0一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按,原告既自始以一般土地申報稅賦,自難謂系爭不動產之拆除,於上開稅賦上有何損失。況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本件上開原告已自認十餘年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為戶籍登記,是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無足取。
(三)再查,原告庚○○、戊○○、丁○○、壬○○、 吳滿 所有之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甲○所有之雞舍、果樹均座落五七七、五七九號土地上,既如前述,而原告庚○○、戊○○、丁○○、壬○○等主張渠等所有房舍如附圖編號11至18、20、21、22、24所示,面積共二三四、一一平方公尺,相當於七0、八一坪,原告辛○○主張其所有房舍如附圖編號1至3、10、19、25等,面積一六九、二四平方公尺,相當於五一、二0坪;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雞舍如附圖編號26、27所示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五、四四五坪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以照片及卷証資料送鑑定結果,「本案標的物依原告所提位置平面圖,以等比例量測查核,確認原告計算之面積值應屬合理」。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該項報告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自堪認原告關於前述建物面積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房舍」面積與刑事判決所稱之稅籍登記表所載面積不符云云。惟依九十年房屋稅籍証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有七十九年、七十年不等,足見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非一次興建,再參以証人 簡志文 、簡雄一之証述及所繪製之現場房舍圖(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五頁及第一百九十頁),則原告所稱該課稅資料並非房屋之實際面積,因房屋有部分於課稅相關法令公布以前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尚堪信原告關於受毀損建物面積之主張為屬實在。
(四)又查,原告庚○○、戊○○、丁○○、壬○○等主張其所有前開房舍每坪值五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認渠等關於系爭建物每坪值五萬元之主張為真正。惟經送鑑定,認每坪於八十八年之時值為每坪一千五百元,有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足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每坪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庚○○、戊○○、丁○○、壬○○所有房舍被拆除之損失應為一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計算式為1500元×70.81=106215元)。另渠等主張恢復水電設備費用二萬五千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前述房舍之鑑定價值中自應包含有水電供應之房舍價,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水電設備費用;況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原告舉証,經本院數次命其舉証,惟原告均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調查,自難認原告關於此水電設備修護費之請求為可取。
(五)至原告甲○請求給付部分,其面積之認定既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如有雞舍同意以每坪一千五百元計,荔枝果樹以每棵四千四百元計等(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是原告甲○所可請求之荔枝樹二棵之損失為八千八百元,雞舍損失為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計算式為1500元×
5、445=8167.5元)。綜上所述,原告庚○○、戊○○、丁○○、壬○○所可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告甲○所可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計算式為8800+8167.5=16967.5),原告庚○○、戊○○、丁○○、壬○○、甲○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庚○○、戊○○、丁○○、壬○○及甲○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壬○○一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請求連帶給原告甲○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部分,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乙○○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最高法院之利益額數,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必要;至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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