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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