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 林本和 (業經告訴人 潘黃麗琴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 潘大吉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潘黃麗琴(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住處前,停車入內欲找潘黃麗琴之夫 潘進強 敘舊,因潘黃麗琴與甲○○一向不睦,乃故意稱:不認識渠三人等語,甲○○、林本和因而不悅,乃責問潘黃麗琴為何稱不相識,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林本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潘黃麗琴,致潘黃麗琴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部撕裂傷;而潘黃麗琴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甲○○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鼻翼上擦傷、左臉腫及擦傷、左下唇擦傷。因認甲○○、林本和、潘黃麗琴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甲○○、林本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告訴人潘黃麗琴已撤回對林本和之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林本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此項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原審法院未就被告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永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