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文正 於民國87年1月17日死亡,李文正死亡前幾年,已與家母 李陳鳳春 離婚,原告隨母,原告於李文正死亡後不久始知消息,當時年僅13歲,不知李文正有無債務,不懂得要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未繼承遺產,就李文正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4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無實益。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4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8年12月25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債權憑證結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