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丁○○、甲○○、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 詹喬棻 告訴被告丁○○、甲○○、乙○○恐嚇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乙○○部分事後經告訴人2人同意展期並分期付款)全數賠償告訴人,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