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晚間,撥打電話給甲○○、乙○○,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將遭連續扣款,請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甲○○、乙○○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己有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00元、25,989元至丙○○所設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甲○○、乙○○事後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及乙○○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55,889元,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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