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先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貳萬元、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伍千元至被害人丙○○、乙○○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文字均刪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第872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丙○○、乙○○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等2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2人成立調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付被害人乙○○10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先支付被害人丙○○2萬元、支付被害人乙○○1萬元,並自99年11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分別匯款被害人丙○○、乙○○各5千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