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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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宏達 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 呂慶慈
張足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宏達(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呂慶慈、張足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是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主張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自83年成立起,每年出租租金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結算至今總收入亦超過5億元,然被告呂慶慈自106年
1月至11月,共有184萬2500元未付,另自108年2月起,共14個月(顯屬誤載)未付234萬5000元,被告2人顯然有共同偽造文書、侵占等不法行為,檢察官應就其所提出之年份,與寶祿公司出租所得為財務整理,方能整理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未就寶祿公司之整體財務為說明,亦未就寶祿公司27年之資產如何處理一事為偵查,即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云云。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1月至11月間未付184萬2500元部分,檢察官已依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認定被告2人並無此部分侵占犯行;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2月起,共14個月未付234萬5000元部分,然被告呂慶慈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之前聲請人有把押金60萬元拿走,後來我們有自他的薪資扣除,目前已經結清,依照之前的協議繼續給聲請人薪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提出108年7月至11月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參以寶祿公司原先出租房屋予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後因雙方合意中止租賃契約,先由寶祿公司返還租金60萬元予摩曼頓公司,嗣後寶祿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中載明:「60萬押金將由李宏達(原名: 李清煌 )先生負責」、「已歸還摩曼頓押金60萬」等語,此有寶祿公司與摩曼頓公司之106年3月31日租賃契約書、108年4月1日協議書及寶祿公司108年4月18日股東大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卷第37至38頁、第63至66頁),堪認被告呂慶慈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此外,聲請人復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對寶祿公司先前之租金收入,有何侵占等不法刑事犯罪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自無進一步調查寶祿公司整體財務之必要。是以,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得以證明其指訴內容確為屬實之積極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人均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進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