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和聰
陳惠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和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部(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惠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部(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補充記載為「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臺灣今彩539簽中
2星可贏得5,300元彩金)」;證據欄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共82張(見偵字第33472號卷第26至46頁)」;另理由補充略以「被告陳惠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為本件賭博罪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IPHONE6PLUS1支是伊用來做收款、付款使用‧‧‧有抽取佣金,約2-3萬,伊與賭客約在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347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被告陳惠玲前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27頁照片編號6至第30頁照片編號17)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孫和聰、陳惠玲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再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腦1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1臺。為被告孫和聰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孫和聰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惠玲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6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孫和聰、陳惠玲所有, 為渠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孫和聰於警詢中供稱,伊賠了很多錢等語(見偵字第33
472號卷第15頁);被告陳惠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幫自己下注跟幫朋友下注而已,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347
2號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2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72號被告孫和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和聰、陳惠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起,以其等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4星等簽賭模式,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3至74元,再由孫和聰透過電腦連接「579網站」(網址:www.wrt88.com)等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以網路下注。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4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嗣每達5至10萬元之賭資後,即與賭客約定在超商、咖啡廳等處當面結算及交付賭資。嗣於108年10月22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孫和聰、陳惠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等之手機共2支、電腦1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和聰、陳惠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共2支、電腦1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1臺等物及其等手機內與賭客對話紀錄,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共2支、電腦1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I-PAD1臺,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與賭客對賭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賭其支持者當選,賭客賭贏,陳惠玲需支付賭金5,000元,賭客賭輸,陳惠玲可取得上開賭金,接受賭客簽賭,亦涉有賭博罪嫌部分,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惠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惠玲曾自承有經營上開賭盤為據,惟被告陳惠玲於警詢中即改口否認有經營上開賭盤,且本件並無扣得相關簽賭紀錄,則被告陳惠玲一開始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為真,實難認定,無從因此即認其確有經營此一賭盤,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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