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謝文顯 被上訴人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訴訟程序及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存在,堪認其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107年6月13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6006號支付命令均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徐文清 」,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立即異議,惟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法定理人改為「林玉舜」。而被上訴人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清」代理權消滅時,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玉舜」承受本件訴訟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收受承受訴訟狀繕本,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然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㈡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據,認定上訴
人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僅提出第三人北京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000元,並無其他任何收據可供核查,而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應負擔1萬2,500元,有關證據之取捨、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107年5月修復防水閘門云云,但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以三峽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已修復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要上訴人支付修繕款項,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10
7年10月1日,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未修復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因時間無法確認,且金額無法勾稽核對(僅有一張9,000元發票),蓋因單純修復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有三個修復時間點①107年4月26前、②107年
5月、③107年10月1日,原審均未就此部分加以判斷事實真偽。再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言107年5月修復,豈有至107年10月1日才開立發票請求付款之理?修復至請款時間相距五個月左右,顯與工程實務界之慣例不符,據上訴人所知一般廠商修繕民間小型工程,均約於修繕完成後,一至二個星期、最遲一個月,廠商就會向業主請求給付修繕款項,然本件承包修繕廠商延遲五個月始請求給付修繕款項,非常不合常理。原審對此部分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原審判決採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辯自不足採。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提出107年8月18日照片,質疑被上訴人根本未修復防水閘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文
清變更為林玉舜,然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始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玉舜,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收受承受訴訟狀繕本,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然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業於107年6月20日由徐文清變更為林玉舜,且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准予備查一節,有被上訴人於
107年8月27日具狀提出之民事請假狀暨檢附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年7月3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31457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板小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悉被上訴人雖未以承受訴訟狀之形式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玉舜,顯已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且依上揭說明,原審雖漏未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上訴人為送達,亦難以此遽指違法。再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玉舜分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9月19日調解庭、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板橋簡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暨報到單、10
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板小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玉舜,亦未於原審中就此部分程序加以爭執,況觀之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玉舜,有被上訴人於
108年2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1份(見本院板小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玉舜,是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審雖未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上訴人為送達,惟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一節,尚難以此遽指原審判決違法。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修復費用1萬2,500元,然上訴人僅提出第三人北京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000元,並無其他任何收據可供核查,而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應負擔1萬2,500元,有關證據之取捨、認定顯有重大違誤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有關證據之取捨、認定顯有重大違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復有切結書、3,500元之估價單、9,000元之報價單、匯款收據、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書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見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資佐證,原審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以三峽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修復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要上訴人支付修繕款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係107年5月修復防水閘門,且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1日,顯然被上訴人根本未修復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是修復時間無法確認、金額無法勾稽核對,原審均未就此部分加以判斷事實真偽,又如防水閘門已修復,承包修繕廠商延遲五個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款項,顯與工程實務界之慣例不符,原審對此部分所為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原審判決採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3,500元之估價單、9,000元之報價單、匯款收據、統一發票、修復後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事發後即107年8月18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見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認定被上訴人已將防水閘門邊柱破損部位修復完畢且支付修復費用1萬2,500元,且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有簽立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協助報價並進行修復,並承諾願意負擔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既已將防水閘門邊柱及車道旁大理石柱修復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1萬2,500元,核此判斷過程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未完成
修繕等有利於己事實之相當證據為證,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提出107年8月18日照片,質疑被上訴人根本未修復防水閘門乙事,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