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增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錦增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錦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5年11月10日北西字第1051580982號、106年2月7日北西字第1061561421號、106年5月22日北西字第1061568424號函、107年4月6日北西字第1070008110號函、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泰山區黎明路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日常電器用品之保養,而不慎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2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范錦增應給付江 志文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給付肆萬元、108年12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109││年1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江志文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新黎明木││材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85號被告范錦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增為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好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江志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並於上揭空地上設置40尺之貨櫃屋2只、20尺之貨櫃屋5只,供作上好公司之司機宿舍及辦公室使用,並由江志文裝設電源開關箱在由其所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黎明木材廠」對面(即黎明路26之1號,毗鄰31之1號東南側處)鐵皮屋倉庫上,接設電線牽至 范增錦 所設置之貨櫃屋內,供范增錦就貨櫃屋內所裝設之電視、冷氣機及相關電器設備使用。范錦增應注意使用上揭電源開關箱及相關電線設備,應定期檢測、維修及保養,以避免電線老舊、電力負荷超載引致電線短路起火引致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其所使用之電源開關箱及相關電線使用期限已長達6年,應更換、維修、保養並避免電源開關、電線長期使用導致使用疲乏引起短路及電源箱內電線分接供給10幾台冷氣及相關貨櫃屋內之電器設備使用,電線因過度供給電力而產生超出電線得以負荷程度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使裝設於該處電源箱內之電線,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因電線老舊及電力負荷過度產生短路起所燃燒後,延燒江志文所經營新黎明木材行在黎明路26號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及黎明路31之1號東南側之2座貨櫃屋,而燒毀上揭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至現場處理及勘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錦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范增錦固坦 認自96年起│││中之供述│承租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31││││之1號土地作為司機宿舍及││││辦公室使用,並由江志文接││││電供其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自96年間承租上揭空││││地使用後,變電箱裝設在江││││志文經營木材行鐵皮屋之處││││所牽電線均供貨櫃屋及辦公││││處所使用,事後有增加2個││││貨櫃屋作為員工宿舍,該處││││總共裝設16台冷氣,伊雖未││││進行維修保養變電箱及更換││││線路,但火災發生當時其員││││工之冷氣及電視都還可以使││││用,所以伊認為變電箱並非││││起火源,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2│證人 林忠和 於警詢及偵查│伊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於│││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火災,而伊發現起火││││點是在江志文所經營木材工││││廠鐵皮屋裝設變電箱之上方││││處,起火約5分鐘後,有發││││生爆炸聲響之情。│├──┼───────────┼────────────┤│3│證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泰山區│││中之證述│黎明路31之1號空地使用時││││,因未牽設電線,伊當時有││││請水電師傅牽設電線供被告││││使用,至99年間被告另向原││││地主承租上揭土地使用,但││││水電部分仍沿用先前牽設之││││水電,而被告承租上處空地││││地使用後,有增加貨櫃屋使││││用。火災發生當時,伊正在││││馬路對面的木材工廠內,是││││伊員工 江有恆 從倉庫過來告││││知伊失火,當時伊過去倉庫││││看,發現火苗是在倉庫右側││││之上方,伊想要滅火但因火││││勢過大,所以無法撲滅,而││││當時火勢並未延燒到倉庫置││││放松香水與油漆的地方,之││││後約5分鐘後就發生爆炸等││││事實。│├──┼───────────┼────────────┤│4│證人江有恆於偵查中之證│伊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述│,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26││││之1號使用砂磨機打磨木材││││,但並未上漆,伊工作時發││││現門口處有聲音,往回看發││││現門口起火,伊旋至對面找││││江志文,並請江志文到倉庫││││前滅火,伊可以確認當時起││││火點並非在倉庫置放油漆及││││松香水處,而是倉庫近門口││││處之事實。│├──┼───────────┼────────────┤│5│證人 呂俊福 即新北市政府│伊於104年5月7日上午至新│││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偵查中│北市○○區○○路00○0號│││之證述│進行火場勘查,火場有2處││││,分別為26之1號木材倉庫││││及31之1號露天式停車場,││││而依現場火流之燃燒路徑、││││物品殘留碳化情況及電源開││││關箱鐵盒之燒熔情形觀之,││││起火點應在電源開關箱,起││││火原因是因電源開關箱內有││││產生熔痕短路的電線,因此││││研判為電線老舊、電力超載││││導致電線短路起火。│├──┼───────────┼────────────┤│6│空地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於96年間向江志文承租││││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31之1││││號空地使用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1、本案起火處所研判係在│││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31│││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1號東南側(鄰26之1│││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號木架鐵皮屋隔間牆)│││、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裝設電源開關箱附近處│││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2、本案起火原因,經現場│││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火災保│勘查,電源開關箱內部│││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電線已經嚴重燒熔、掉│││平面圖及配置圖、火災現│落,起火原因以電器因│││場照片)│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二、核被告范增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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