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李美綉 (即 李美秀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陶金陵 代理人 游慶堂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王啟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蔡興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綉(即李美秀)不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7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情事存在為由,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予以不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現再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2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免責
聲請,本院即應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審酌聲請人有無該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係於
104年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
4年2月28日前2年(即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分述如下:
⒈本院前於108年9月11日以新北院輝民陽108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15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⒉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係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之102年8月間即無法向合作金庫銀行如期繳款,需以未繳清帳款重新作分期償還36期【總債務金額含利息新臺幣(下同)94,302元】,足徵債務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不料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仍持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於家樂福、互動鏈股份有限公司、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加油站、廣進加油站、幸運兒服飾鞋店、台哥大語音繳費、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中油、豐富加油站等處消費,更甚其前往神腦、友愛百貨分期消費計21,170元【計算式:1,085+(1,0815×)+1,085+(1,081×5)+(1,400×3)+(
665×6)=21,170】、 蔣曉山 整形外科消費30,000元、順發3C量販–宜蘭店消費990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9元、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消費4,698元(依債務人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見清算卷第15頁),以上金額計57,857元,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又債務人於103年4、5月間即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款116,283元、花旗銀行貸款134,608元尚未繳清,然仍持續以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恣意花費等情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應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⒊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有使用債權人之信
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支出之金額總計673,656元之情,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69頁至第277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19,218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總額673,656元,已逾聲請清算時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09,609元,故聲請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