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楊正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全正 律師 柯志諄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以「百行企業社」名義,提供
到府保母之居間業務。上訴人因有雙胞胎托嬰需求,遂於民國101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透過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保母,兩造並簽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前言及第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介紹專職保母人員」;「乙方同意在契約期間委任甲方介紹」,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9條亦載明:甲方應依乙方告知之工作地點、範圍、時間,介紹符合乙方需求之專職保姆;由甲方將保姆費轉交給保姆受領;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代收服務費用、保險費用及管理代訓費用,以費用總額15%為仲介費。是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為「委託」,惟由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並由上訴人聘用保母,被上訴人即以實際支付保母費用之15%計算之居間報酬。再兩造曾於104年3月22日,協商退還溢收保姆費用事宜,當時被上訴人曾多次自承其僅係「仲介」,足認系爭契約書實為居間關係,故依約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居間報酬自應以實際支付保母費用之15%為範圍。詎上訴人於104年3月,與到府保母結算該月份薪水時,始知悉日間保母每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夜間保母每日薪水為1,962元,則以每月工作天數為23天計算,每名日間保姆月薪僅為2萬3,000元、夜間保母月薪僅為4萬5,126元,則保母從被上訴人處所受之實際薪資顯低於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之薪資,方知被上訴人故意將代收之保母薪資高報,從中獲取因薪資高報所計算仲介費用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僅得如實代收代付保姆費用,對於溢收部分無受領之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至104年3月止,所得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自101年2月至101年10月,被上訴人按月收取5萬5,000
元日間保姆費用,並以時薪390元計算日間保姆加班費用、
480元計算夜間保姆時數費用。惟此段期間,以日間保姆月薪2萬3,000元、夜間保母月薪4萬5,126元計算,被上訴人可收取之日間保姆費用、日間保姆加班費、夜間保姆時數費用,合計為55萬4,649元,加計15%仲介服務費用,應為63萬7,846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竟高達113萬2,625元,故此期間溢收費用為49萬4,779元。
⒉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被上訴人按月收取日班保姆費
用5萬5,000元、夜班保姆費用7萬6,000元,並以時薪39
0元計算日間保姆加班費用、480元計算夜間保姆時數費用。惟此段期間以日間保姆月薪2萬3,000元、夜間保母月薪
4萬5,126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可收取之日間保姆費用、日間保姆加班費、夜間保姆時數費用,合計為56萬3,465元,加計15%仲介服務費用後,應為64萬7,985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高達110萬8,450元,故此期間被上訴人溢收費用為46萬465元。
⒊自102年4月至104年3月,被上訴人按月收取2名保母之
日班保姆費用7萬8,000元及1名夜班保姆費用7萬6,000元,並以時薪533元計算日間保姆加班費用、480元計算夜間保姆時數費用。惟此段期間,以日間保姆月薪4萬6,000元、夜間保母月薪4萬5,126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可收取之日間保姆費用、日間保姆加班費、夜間保姆時數費用,合計為411萬4,251元,加計15%仲介服務費用,應為473萬1,
389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高達694萬7,879元,故此期間溢收費用為221萬6,49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溢收之費用高達317萬1,734元,惟上訴人
僅先就其中5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上訴人自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就上開金額為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故併請求以兩造最後匯款日即104年3月5日翌日之利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101年2月3日、3月19日、4月25日之契約
書上所載當事人均係百行企業社,負責人為訴外人 林慧玲 ,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原告以被告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由系爭契約書使用之文字均提及委託、委任等,且本件保母之勞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亦由被上訴人繳付、提撥,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可見保母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僅是單純代為轉交薪資與保母,保母亦必須聽從被上訴人之管理,故被上訴人非僅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再由系爭契約書第
9條第3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固定金額,包含:代收服務費用、保險費用、管理代訓費用與其他等項目,被上訴人還提供代訓服務,已超越民法所謂居間關係,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亦非單純居間報酬,是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派遣契約,並非單純居間、仲介。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0000000000號函就內容相同之契約書亦函覆稱:
客戶與求職者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而係由求職者直接與雇主成立勞雇關係,合約中雖提及仲介兩字,但實際所營內容應屬人力派遣,並無從事居間媒合之人力仲介情事等語,益見系爭契約書應屬人力派遣契約。至於系爭契約書使用之部分文字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述,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遂以一般口語敘述之詞,並非自承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仲介。
㈡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據實計算交付請款明細予上訴
人,並於請款明細中詳列請求之名目、計算式與金額等,經上訴人審查、確認後方給付,是本件款項業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應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即保母 蕭雅婷 自104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31日、保母 陳卉沂 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31日之薪資計算,並非所有任職之保母於各該任職期間之薪資記錄,根本無從認定為各保母之薪資收入,況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給付保母之薪資間本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上訴人提出之3份契約中,雖立約當事人為百行企業社,惟實際締約人、義務執行人及收受款項人均係被上訴人,故上開3份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百行企業社無關,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涉之刑事案件中亦稱其為百行企業社出資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有托嬰保姆需求,於101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
,由被上訴人以百行企業社及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本件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製作請款明細,詳列請求名目、
計算式與金額等,交上訴人審視後,由上訴人自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手寫紀錄、收費估價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保母費用,應返還溢收之服務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僅得以實際保母費15%收取仲介費,被上訴人浮報保母費,溢收本件居間報酬達317萬1,734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被上訴人係
代為轉交保母費,僅得以實際保母費15%收取仲介費,上訴人浮報保母費,故上訴人所給付超過實際保母費1.15倍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查,上訴人所提出歷次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均約明,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之費用包含代收服務費用、保險費及管理費,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除代收服務費外,尚包含保險費、管理代訓費,及上開總額加計15%之仲介費一情(見本院卷第
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費用本非僅以保母實領薪資加計1.15倍後之總額為限。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約定保母薪資為何、如何計算,係依上訴人當時所需保母之人數、上班時間等,直接於歷次契約中約明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總額,再以實際上班天數加減實際應付金額(見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9條第2款約定),加以上訴人自承:契約並無記載保母費如何計算,應以請款單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按月製作之收費估價表均係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基準,再以實際出勤、加班情形計算該月費用後即據以請款,亦有上開收費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41頁),可見兩造並非以保母實際薪資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而係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中所定包含代收服務費用、保險費及管理代訓費用在內等費用,加減實際出勤金額後之總額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對價。又本件款項均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收價估價表,自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情,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既係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及計算方式,經上訴人核對後所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本件所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契約書有事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超過實際保母費1.15倍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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