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宗保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宗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以詐騙之方式獲取告訴人所有之SIM卡後,並插入手機以連接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等小額付費商店,偽造表示告訴人以手機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oglePlay等小額付費商店及上揭電信公司等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2883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56號被告邱宗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保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功能,發送訊息予 陳智揚 ,向其佯稱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可協助過戶手機門號云云,致陳智揚陷於錯誤,由邱宗保以 蔡承憲 及 游書姸 (蔡承憲及游書姸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小蜂鳥國際物流(lalamove快送)申請代送服務後,由陳智揚將其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揭費用,於9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便利商店前交由不知情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快送員 黃宇傑 ,再由黃宇傑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由邱宗保收受後,㈡邱宗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手機後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Play等小額付費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陳智揚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附加於陳智揚上開SIM卡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累計消費共計2萬2,883元,致GooglePlay等小額付費商店及上揭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智揚本人購買,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消費金額共計2萬2,88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智揚及GooglePlay等小額付費商店及上揭電信公司等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陳智揚撥打至上揭電信公司詢問,發現門號均未過戶且遭使用多筆小額付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保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揚、證人黃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㈠詐欺取財犯行及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詐得之SIM卡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業經停用,業據告訴人偵查供述在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