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告 蕭國忠
黃福星 王麗惠 陳錦雲 紀文脩 陳忠恕 薛伯智 李佩玲 高懿鈴 林怡淑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10人自民國(下同)69年起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期
間勤奮積極,忠於職守。詎料100年起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遂積欠被告數月薪資皆未給付,經雙方協商皆無進展情況下,原告等10人迫於無奈業於民國101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支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以及特休假未休之加班費等費用,經原告等人於101年4月30日假新北市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均因被告公司避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10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與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關於新舊制資遣費之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加班工資等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退休金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等,詳下述:
1.原告蕭國忠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1,388,325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蕭國忠薪資共新台幣154,300元(計算式:100年3月份薪資53,000+4月份薪資43,000+6月份薪資53,000+7月份薪資53,000+8月份薪資53,000+9月份薪資53,000+10月份薪資37,100+11月份薪資53,000+12月份薪資53,000+101年1月份3日薪資5,300-墊償工資302,100=154,300,原證2),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8年8月3日至101年1月3日」,計有22年5個月,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3,000元。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國忠相當於「22又12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188,083元。(計算式:53,000×(22+5/12)=1,188,083.3四捨五入至1,188,083)。
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蕭國忠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6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蕭國忠之月平均工資53,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767元(計算式:53,000÷30=1,766.6,四捨五入至1,767),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5,942元(日平均工資1,767×日數26=45,942)。
⑷準此,原告蕭國忠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154,300元、1,188,083元、45,942元,合計1,388,325元(計算式:154,300+1,188,083+45,942=1,388,325元)。
2.原告黃福星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1,169,624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黃福星薪資共132,197元(計算式:100年3月份薪資45,870+4月份薪資35,870+6月份薪資45,870+7月份薪資45,870+8月份薪資45,870+9月份薪資45,870+10月份薪資30,580+11月份薪資45,870+12月份薪資45,870+101年1月份3日薪資4,587-墊償工資259,930=132,197,),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5月2日至101年1月3日」,計有21年8個多月,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5,870元。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福星相當於「21又12分之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97,673元(計算式:45,870×(21+9/12)=997,672.5四捨五入至997,673)。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黃福星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6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黃福星之月平均工資45,87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529元(計算式:45,870÷30=1,529),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9,754元(日平均工資1,529×日數26=39,754)。
⑷準此,原告黃福星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132,197元、997,673元、39,754元,合計1,169,624元(計算式:132,197+997,673+39,754=1,169,624元)。
3.原告王麗惠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273,591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王麗惠薪資共75,583元(計算式:100年3月份薪資20,483+4月份薪資21,000+6月份薪資31,000+7月份薪資31,000+8月份薪資31,000+9月份薪資31,000+10月份薪資19,633+11月份薪資31,000+12月份薪資31,000+101年1月份3日薪資3,100-墊償工資174,633=75,583),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3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1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有2年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又12分之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82,667元(計算式:31,000×(2+8/12)=82,666.66四捨五入至82,667元);至於適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6年6個月3天任職期間(94年7月1日至101年1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00,879元(計算式:(6+6/12+3/30×1/12)×1/2×31,000=100,879.16,四捨五入至100,879),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546元(計算式:
82,667+100,879=183,546)。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王麗惠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14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王麗惠之月平均工資31,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462元(日平均工資1,033×日數14=14,462)。
⑷準此,原告王麗惠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75,583元、183,546元、14,462元,合計273,591元(計算式:75,583+183,546+14,462=273,591元)。
4.原告陳錦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364,593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陳錦雲薪資共4,500元(計算式:100年8月份薪資31,098+9月份薪資45,000+10月份薪資39,000+11月份薪資45,000+12月份薪資45,000+101年1月份3日薪資4,500-墊償工資205,098=4,500),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被告未代繳原告勞保自負額部分
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得自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費自負額後,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是筆保險費用。詎料被告扣除原告100年7月、8月勞保費共計1,406元後,竟未如實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嗣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補助時始知上情並同時補繳此二月積欠勞保費用。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委託代繳之勞保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是筆勞保費1,406元。
⑶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101年1月3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1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計有5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又12分之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247,500元(計算式:45,000×(5+6/12)=247,500);至於適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4年又3天任職期間(97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0,187元(計算式:(4+3/30×1/12)×1/2×45,000=90,187.49,四捨五入至90,187元),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7,687元(計算式:247,500+90,187=337,687)。
⑷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陳錦雲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14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陳錦雲之月平均工資45,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000元(日平均工資1,500×日數14=21,000)。
⑸準此,原告陳錦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代
扣勞保費、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4,500元、1,406元、337,687元、21,000元,合計364,593元(計算式:
4,500+1,406+337,687+21,000=364,593元)。
5.原告紀文脩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1,300,848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紀文脩薪資共新台幣193,846元(計算式:99年12月份薪資43,900+100年2月份薪資43,856+3月份薪資43,900+4月份薪資13,900+6月份薪資43,900+7月份薪資43,900+8月份薪資43,900+9月份薪資43,900+10月份薪資29,998+11月份薪資43,900+12月份薪資43,900+101年1月份3日薪資4,390-墊償工資249,498=193,846),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6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3日」,計有24年2個多月,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文脩相當於「24又12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064,575元(計算式:43,900×(24+3/12)=1,064,575)。
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紀文脩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9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紀文脩之月平均工資43,9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463元(計算式:43,900÷30=1,463.3四捨五入至1,46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427元(日平均工資1,463×日數29=42,427)。
⑷準此,原告紀文脩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193,846元、1,064,575元、42,427元,合計1,300,848元(計算式:193,846+1,064,575+42,427=1,300,848元)。
6.原告陳忠恕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交通費用補貼、退休金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2,888,561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陳忠恕薪資共新台幣136,061元(計算式:100年3月份薪資41,061+4月份薪資40,000+6月份薪資50,000+7月份薪資50,000+8月份薪資50,000+9月份薪資50,000+10月份薪資33,333+11月份薪資50,000+12月份薪資50,000+101年1月份薪資5,000-墊償工資283,333=136,061),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交通費用補貼部分
依被告公司小車部營業職薪資暨佣獎金管理辦法規定,北區區經理「交通費用補貼」每月15,000元,以費用單據核銷,適用範圍為各類油費,過路費,車輛清潔修理費等。經查被告陳忠恕擔任被告公司小車部北區營業中心區經理一職,每月皆按期將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交付公司會計部門稽核以便被告公司核發交通補助獎勵金。惟自100年1月起公司每月均積欠交通補貼費用迄今合計共120,000元。被告公司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原告陳忠恕是項交通補貼費用。
⑶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復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著有(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可稽。查原告陳忠恕自73年1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年1月3日離職為止,服務年資業滿25年,依法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陳忠恕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而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73年1月6日至97年2月29日)共計24年1個多月,依法可請求
39.5個基數(計算式:15×2+9+0.5=39.5)之退休金。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50,000元,加計被告公司每月獎勵區經理之交通補助費15,000元,計算原告陳忠恕平均工資應為65,000元。
故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567,500元(計算式:65,000×39.5=2,567,500)。
⑷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陳忠恕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30天),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陳忠恕30日之日平均工資計65,000元(計算式:
65,000÷30×日數30=65,000)。
⑸準此,原告陳忠恕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交
通補貼費、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136,061元、120,000元、2,567,500元、65,000元,合計2,888,561元(計算式:136,061+120,000+2,567,500+65,000=2,888,561元)。
7.原告薛伯智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1,601,907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薛伯智薪資共83,365元(計算式:99年11月份薪資33,365+100年6月份薪資40,000+7月份薪資75,000+8月份薪資75,000+9月份薪資75,000+10月份薪資75,000+11月份薪資75,000+12月份薪資75,000+101年1月份薪資10,000-墊償工資45,000=83,365),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9年7月27日至101年1月4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75,000元。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79年7月27日至96年9月30日)計有17年2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7又12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1,293,750元(計算式:75,000×(17+3/12)=1,293,750);至於適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4年3個月又4天任職期間(96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59,792元(計算式:(4+3/12+4/30×1/12)×1/2×75,000=159,791.66,四捨五入至159,792元),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53,542元(計算式:
1,293,750+159,792=1,453,542)。
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薛伯智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6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薛伯智之月平均工資75,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2,500元(計算式:75,000÷30=2,500),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5,000元(日平均工資2,500×日數26=14,462)。
⑷準此,原告薛伯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83,365元、1,453,542元、65,000元,合計1,601,907元(計算式:83,365+1,453,542+65,000=1,601,907元)。
8.原告李佩玲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退休金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2,421,179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李佩玲薪資共35,659元(計算式:100年6月份薪資28,754+7月份薪資48,754+8月份薪資48,754+9月份薪資48,754+10月份薪資48,610+11月份薪資48,610+12月份薪資48,716+101年1月份薪資6,905-墊償工資292,198=35,659),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復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著有(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可稽。查原告李佩玲自69年6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1年1月4日離職為止,服務年資業滿25年,依法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李佩玲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
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佩玲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69年6月19日至99年2月1日)共計29年7個多月,依法可請求45個基數(計算式:15×2+15=45)之退休金,以原告每月固定工資51,790元為計,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330,550元(計算式:
51,790×45=2,330,550)。
⑶漏未依法繳納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收取原告100年12月份自願提繳退休金後並未依規定向勞保局繳納,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1,790元計算該月未繳納之退休金金額為3,180元(計算式:退休金提繳級距第38級53,000×6%=3,180),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是項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⑷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李佩玲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30天,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李佩玲30日之日平均工資計51,790元(計算式:
51,790÷30×日數30=51,790)。
⑸準此,原告李佩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退
休金、漏未依法繳納退休金之損害,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35,659元、2,330,550元、3,180、51,790元,合計2,421,179元(計算式:35,659+2,330,550+3,180+51,790=2,421,179元)。
9.原告高懿鈴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1,002,002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高懿鈴薪資共100,202元(計算式:100年2月份薪資15,964+3月份薪資36,000+4月份薪資8,638+6月份薪資36,000+7月份薪資36,000+8月份薪資36,000+9月份薪資36,000+10月份薪資22,800+11月份薪資36,000+12月份薪資36,000+101年1月份薪資3,600-墊償工資202,800=100,202),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76年12月4日至101年1月3日」,計有24年1個月,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高懿玲 相當於「24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867,000元。(計算式:36,000×(24+1/12)=866999.9四捨五入至867,000)。
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高懿玲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9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高懿玲之月平均工資36,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0),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4,800元(日平均工資1,200×日數29=34,800)。
⑷準此,原告高懿鈴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100,202元、867,000元、34,800元,合計992,002元(計算式:100,202+867,000+34,800=1,002,002元)。
10.原告林怡淑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合計633,545元。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自100年起片面拒發工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怡淑薪資共50624元(計算式:100年2月份薪資10,453+4月份薪資6,071+6月份薪資31,000+7月份薪資31,000+8月份薪資31,000+9月份薪資31,000+10月份薪資19,633+11月份薪資31,000+12月份薪資31,000+101年1月份薪資3,100-墊償工資174,633=50,624),被告公司即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規定補足。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101年1月3日」,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職是,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81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有16年6個多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6又12分之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11,500元(計算式:31,000×(16+6/12)=511,500);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3年又3天之任職期間(98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629元(計算式:(3+3/30×1/12)×1/2×31,000=46,629.1,四捨五入至46,629),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8,129元(計算式:511,500+46,629=558,129)。
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給付,原告林怡淑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4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以原告林怡淑之月平均工資31,000除以30計算日平均工資計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3),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4,792元(日平均工資1,033×日數24=24,792)。
⑷準此,原告林怡淑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以及特休未休假工資50,624元、558,129元、24,792元,合計633,545元(計算式:50,624+558,129+24,792=633,545元)。
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
錄影本乙份共4頁、積欠工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共1頁、原告任職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共1頁、原告蕭國忠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黃福星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王麗惠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陳錦雲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紀文脩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小車部營業職薪資暨佣獎金管理辦法影本乙份共3頁、原告陳忠恕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薛伯智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李佩玲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高懿鈴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原告林怡淑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乙份共5頁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薪資、特休未休獎金及資
遣費等相關費用尚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
┌─┬───┬────────┬───────┬───────┐││姓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原告供擔保金額│原告已繳納訴訟││││額(新台幣)│(新台幣)│費用(新台幣)│├─┼───┼────────┼───────┼───────┤│一│蕭國忠│1,388,325元│138,000元│7,381元│├─┼───┼────────┼───────┼───────┤│二│黃福星│1,169,624元│116,000元│6,292元│├─┼───┼────────┼───────┼───────┤│三│王麗惠│273,591元│27,000元│1,490元│├─┼───┼────────┼───────┼───────┤│四│陳錦雲│364,593元│36,000元│1,985元│├─┼───┼────────┼───────┼───────┤│五│紀文脩│1,300,848元│130,000元│6,985元│├─┼───┼────────┼───────┼───────┤│六│陳忠恕│2,888,561元│288,000元│14,806元│├─┼───┼────────┼───────┼───────┤│七│薛伯智│1,601,907元│160,000元│8,470元│├─┼───┼────────┼───────┼───────┤│八│李佩玲│2,421,179元│242,000元│12,529元│├─┼───┼────────┼───────┼───────┤│九│高懿鈴│1,002,002元│100,000元│5,500元│├─┼───┼────────┼───────┼───────┤│十│林怡淑│633,545元│63,000元│3,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