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三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林治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域於107年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五鑫鮮海產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明泰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