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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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9號、107年度偵字第53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怡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劉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工作場所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口頭告知其同事 杜國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並填妥宅配通託運單後,任由杜國誌自行取走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宅配通託運單,杜國誌即於106年10月17日15時許,利用宅配通託運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洧丞 」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20時5分起,佯稱為 紀采利 之舅舅多次撥打電話予紀采利,對紀采利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因急需用錢,欲向紀采利借款周轉等語,致紀采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6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佯稱為 陳瓊茹 友人撥打電話予陳瓊茹,對陳瓊茹謊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陳瓊茹借款等語,致陳瓊茹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親於106年10月20日1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紀采利、陳瓊茹查證後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采利、陳瓊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一度答應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供辦理貸款使用,有口頭告知杜國誌關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誌曾向伊借帳戶欲辦理民間貸款,當時伊口頭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但後來伊聽到杜國誌說要寄出本件帳戶資料時,伊覺得很奇怪,所以伊就拒絕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過了1個禮拜,伊要去第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以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但因當天太多人且伊要趕著上班而沒有辦成,伊就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工作場所桌上、宅配通託運單則放在自己包包裡,之後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宅配通託運單均遭杜國誌竊取,伊並未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杜國誌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工作
場所內,口頭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杜國誌於106年10月17日15時許,利用宅配通託運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洧丞」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本件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訛騙告訴人紀采利、陳瓊茹,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采利、陳瓊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下稱偵4259卷)第19至2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330號偵查卷(下稱偵5330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陳瓊茹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年11月16日一北土城字第5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宅配通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4259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47至77頁;偵5330卷第63至139頁),堪認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作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
10月16日下午杜國誌跟伊表示他要辦理民間借貸,但他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供財力證明,也無法申請借款,請伊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他去辦理貸款,之後杜國誌在106年10月17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連同提款卡密碼一起交給杜國誌等語(見偵4259卷第11至12頁;偵5330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伊交給杜國誌的,當時杜國誌說要借用本件帳戶資料辦理貸款,所以伊有告訴杜國誌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有寫好託運單,但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伊還沒有決定要不要寄出去,杜國誌就趁伊在忙的時候拿去寄了等語(見偵5330卷第53至55頁;偵4259卷第149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本件帳戶資料是被杜國誌偷走的,不是伊拿給杜國誌的,當天伊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桌上,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裡,之後伊被叫去處理事情來不及收拾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就叫同事幫伊注意不要讓杜國誌動伊的物品,之後杜國誌就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偷走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還去伊的包包偷了伊事先填好的託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被告歷次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運單究係自行交付予杜國誌或係遭杜國誌竊取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其曾經口頭答應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並口頭告知本件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宅配通託運單,其後因覺得不妥而不願意出借本件帳戶資料,則被告既已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若杜國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即可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使被告財產遭受損害之虞,此時被告更應謹慎小心保管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或更改提款卡密碼,豈有隨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公司公用之桌子上且未以任何包裝包裹、徒增杜國誌或他人拿取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之風險?且被告當日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係為了前往第一銀行申辦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前往公司上班,則被告離開銀行至抵達公司開始工作之期間,實無任何理由不能將關乎個人財產、信用甚為重要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妥善收至其個人隨身包包內之情形,則被告捨此簡易途徑不為,反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經包裹直接擺放在公司公用之桌子上,再多此一舉地要求同事幫忙看管不要讓杜國誌拿取上開物品,顯與常情相違;又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亦屬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更特別交代同事看管不要讓杜國誌拿取,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資料應有相當程度之留意,則被告處理完公事後返回公用桌子時,當可輕易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原本位置上,被告甚至表示其先前填妥的宅急便託運單係在放自己包包裡遭杜國誌竊取,則被告實無理由不在發現物品遭竊之第一時間即向杜國誌質問或報警處理,反而係杜國誌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3天後再與杜國誌一起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麥當勞等待對方交還本件帳戶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運單均係杜國誌竊取一詞,尚難憑採,應認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託運單等物,均係被告容任杜國誌自行拿取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非無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衡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政府反詐騙宣導內容,除告知民眾不能任意轉帳予陌生人外,亦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是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㈣又被告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同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可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向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而另犯洗錢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社會經驗不足,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爰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均如上所述,且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部分: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被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杜國誌乙節,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8頁、第130頁),查該證人業因另案發布通緝,此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既屬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紀采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給付原告陳瓊茹六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08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五仟元,並將款項分別匯至「紀采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陳瓊茹、中國信託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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