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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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泓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36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
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泓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泓鑫無前科且家境不好,負擔不起龐大的罰金,請廢棄原判決,給被告重生機會云云(院二卷第4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二卷第25頁、第45頁)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古泓鑫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於日間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他人住宅,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犯後尚以其住在鄉下經常攀爬圍牆為由合理化自己行為,難認其已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0歲、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量刑已綜合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院二卷第15頁)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年輕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