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告 蘇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12,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本金832,21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安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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