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紀祥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
480元正未給付,其中128,600元為消費款,1,58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28,600元自
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05
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條件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4,2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06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